关键词: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他参加者”
限缩解释
摘要:
在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大背景下,各部立法解释与理论界均将注意力放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或组织的重要成员,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研究较少。为探究司法实践中“其他参加者”的认定问题,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分析司法实践中“其他参加者”的认定问题,并基于限缩解释的立场提出相关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其他参加者”的内涵与特征与“其他参加者”的相关规定。“其他参加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成员,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起次要作用,具有从属性,主观上恶性较小且没有表现很强的参与积极性,行为上具有可替代性。“其他参加者”的参加行为应是加入组织的单独行为,有别于参加者所施行的组织内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参加者”主观上仅要求满足“明知该组织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二部分结合实证样本数据分析实践中“其他参加者”的认定标准及现状。实践中,“其他参加者”通常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经济利益联系;部分“其他参加者”具有诸如文身、着装等与组织统一的外在特征;而绝大多数“其他参加者”均参加了组织一至三起违法犯罪活动,所涉及其他各罪中,大多涉及暴力或软暴力犯罪。实践中对“其他参加者”的主观判断,通常以“明知该组织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作为标准,也有的将明知“其他组织成员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作为认识程度的标准,且均不要求认识到组织规模。实证案例认定“其他参加者”的客观参加行为上,主要包括为“加入组织”“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入组织并接受组织管理和领导”三种模式,对认定参加组织的行为缺乏明确统一标准。第三部分在实证分析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其他参加者”认定中的问题。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对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内各罪数罪并罚提出质疑,尤其是行为人仅有一个具体犯罪行为时,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行为人认为自己并未意识到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需进一步明确“其他参加者”认识程度的问题。此外,实践中对“其他参加者”认定的参与违法犯罪次数的情形范围跨度巨大,存在对“其他参加者”所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次数缺乏准确界定标准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其他参加者”认定的思考及建议。关于重复评价问题,在定罪时应认为通常不违反重复评价,但若是参加行为与其他具体各罪行为想象竞合时便违反重复评价,由于在量刑中需评价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而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在司法实践认定“其他参加者”时应限缩解释。认识程度方面,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四特征均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对于区分临时雇佣者问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组织外在标识,与组织经济关联、与组织的地位对比、与组织的关系稳定性等因素,综合予以把握。此外,对于与积极参加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次数区分问题,应结合司法解释合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