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其他不正当手段
商标法
恶意注册
摘要: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作为规制恶意注册的重要条款,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曾经作为规制法律规定以外的恶意注册行为的一般条款,逐渐被引导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不再适用于解决侵害私权的恶意注册行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反复讨论。本文从理论和实际出发,论述“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绝对理由的合理性,以及该条款在恶意注册规制体系中的地位,并结合2019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分析“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价值,探讨该条款此后适用范围上的变化。第一章从“其他不正当手段”立法和司法沿革的角度,梳理该制度从1993年《商标法》第27条到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4条在规范内容上的变化。该规定自1993年最初创设以来,结合同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其内容既可用于保护私权利,也可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但随后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分开对应此后《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对此次修改后“其他不正当手段”制度的理解和定位存在巨大分歧。虽然2001年有关此条修改的实质内容在此后的《商标法》修订案中得以保留,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适用惯例以及各方对此条内容的理解争论不断,“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常常被援引用于规制法律没有涵盖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抑制恶意注册行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08年“诚联及图”案中,最高院的观点逐渐明晰,提出“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文应当用于规制破坏注册管理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并在随后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阐述了其观点。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转变“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制度的适用方式。第二章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探讨如何认定和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商标法》之所以区分适用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各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处分权,将政府公权力限制在私权范围之外,避免过分干预。“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法律规定的绝对事由,同时规定该条款不受到时效和提出主体的限制,属于行政机关对其核准的注册商标进行自我纠正,如果将该条款用于保护私权,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影响权利主体自由行使处分权。但面对现实中针对私人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日益增多,而《商标法》关于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规定存在漏洞,“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是司法实践中常常援引用于规制此类问题的条款。因此如何认定该条款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颇具讨论意义。此外,由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文放置在第五章商标无效宣告里,对象为业已取得注册的商标权,实践中能否援引该条款制止商标异议程序中的恶意注册行为存在很大争议。最近一次修改《商标法》第4条规定内容对此问题有所影响,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讨论。第三章阐述了 2019年《商标法》第4条新增内容及其对“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的影响。第4条是2019年《商标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引发学者的普遍关注。如何理解“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对第4条实际运用具有重大影响,也与第44条今后的适用相关联。从2019年北京高院颁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来看,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第4条和第44条时,存在适用范围的冲突问题,第4条和第44条规制对象有类似之处,因此如何区分适用第4条和第44条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本文将对此进行讨论。由于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愈演愈烈,扰乱我国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四章结合该现实情况,面对亟需整治的此类恶意注册行为,根据学者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结合笔者个人对第44条以及第4条与第44条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尝试对第44条的适用程序、范围以及条件予以论述。在适用程序和适用范围的阐述过程中,主要结合第4条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与第44条相区分,实现在多个环节对恶意囤积和商标抢注行为的有效打击。此外,通过归纳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了第44条在适用时的三个考量因素,希望能为司法实践带来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