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贷款资金安全
认定标准
摘要:
骗取贷款罪在增设之初主要是为了弥补贷款诈骗罪在打击涉贷款犯罪方面的不足,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进行处罚,以维持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但由于刑法规定的罪状过于简洁,致使相关条文难以对实务进行科学、合理地指导。自2006年骗取贷款罪设立以来,司法实务中未采取实质危险标准对骗取贷款罪加以界定,致使认定中涌现出定罪处罚“唯数额论”、贷款材料“圣洁化”等扩大化适用的顽疾,这一问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为探寻“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及难题,本文查询了诸多涉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的裁判文书。从整体适用上看,一方面,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初,“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比例极低,很少有案件情节能达到本罪的加重处罚程度,而伴随着金融业的极速扩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频率逐渐攀升,但近几年在限缩适用的司法导向下,涉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裁判文书数量也逐渐降低。另一方面,从贷款数额对法益侵害的程度看,不同审理法官对于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依据的数额档次存在不同的标准,目前所查阅到的部分判决书显示不同案例的数额相差高达三百多倍,法律适用上差异较大。从具体裁判案例的细节来看,“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特别重大损失”混淆适用。部分法院或是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同时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裁判理由,或是将“特别重大损失”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实务中案件的具体认定极为混乱。第二,数额认定标准不一。存在担保、部分还款的情况下能否免除相应责任,各地的处理也并不一致,罪与非罪间的争议较大。上述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争议,使得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这一司法适用形势日益严峻。
为适应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和营造良好融资环境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规定予以删除,且新修改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骗取贷款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门槛从20万提高到了50万,充分彰显了限缩司法适用的立法理念。但考虑到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加重形态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当下亟需在正确理解立法修改理念的基础上,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整体认定思路入手,聚焦保护法益及其与“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探寻“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思路和标准,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裁判规范的有效指引。
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应以贷款资金安全为保护法益,在条文体系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情节加重犯,在认定上应以“重大损失”的成立为前提,与“特别重大损失”程度相当,同时,采用损失、情节并用的实质危险标准,准确分析损失、情节的适用情形。另外,为方便司法机关在办案时更好把握适用的具体标准,可以借助刑法分则其他罪名中涉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具有多次骗取贷款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合理规范处罚范围,顺应骗取贷款罪限缩适用的立法趋势。